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案係因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除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而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外,不再有取得股份或出資額限制。另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亦分別於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及訂定發布,均未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率。綜上,為利從事研究人員以研發成果協助衍生新創事業,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放寬公務員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限制,爰修正本辦法第4條、第5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為鼓勵從事研究人員投入科研成果產業化,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且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得兼任該公司發起人。(修正條文第4條)
2、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放寬公務員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持股限制之規定。
1、為鼓勵從事研究人員投入科研成果產業化,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且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得兼任該公司發起人。(修正條文第4條)
2、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放寬公務員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持股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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