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部分規定發布令影本、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3點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增列第1項第4款「國外地區、香港
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規定。
二、第3點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現行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配合增訂第4
款款次遞移為第5款及第6款。其中第5款有關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範圍並酌作修正分列2目:
1、第1目為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第2目為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三、第4點教師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刪除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教師
得兼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
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外部監察
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等職務規定,爰僅「獨立董事」職務符合規
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落日條款,即105年3月24日修正實施
前,目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具獨立職能監.
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四、第5點放寬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兼職時數部分,僅限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不受執行經常性業務每週8小時上限之限制。
五、第10點配合修正第3點酌作文字修正如下:
(一)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3點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至與學校建立
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期間超過半年
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
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
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其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除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外,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收取學術回饋金。
一、第3點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增列第1項第4款「國外地區、香港
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規定。
二、第3點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現行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配合增訂第4
款款次遞移為第5款及第6款。其中第5款有關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範圍並酌作修正分列2目:
1、第1目為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第2目為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三、第4點教師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刪除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教師
得兼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
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外部監察
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等職務規定,爰僅「獨立董事」職務符合規
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落日條款,即105年3月24日修正實施
前,目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具獨立職能監.
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四、第5點放寬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兼職時數部分,僅限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不受執行經常性業務每週8小時上限之限制。
五、第10點配合修正第3點酌作文字修正如下:
(一)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3點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至與學校建立
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期間超過半年
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
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
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其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除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外,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收取學術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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