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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 112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一案。

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規定不符部分,均自其修正生效日停止適用,至112年11月17日以前業經用人機關完成陞遷作業程序者,仍適用原有關規定辦理。茲以本法部分條文於112年5月17日修正施行,爰配合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計修正6條、刪除1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3條:修正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之候補期間;配合本法第5條第4項但書規定,明定「其他權責機關」之定義。
(二)修正條文第4條: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不得就同一序列職務另訂陞任資格條件;增列本法第6條第2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之情形。
(三)修正條文第5條:為落實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增訂各機關評分標準,考試、學歷及年資3項配分比率合計以12%為限;配合本法第7條第5項規定,明定「甄選及評比方式」之定義。
(四)刪除條文第12條:配合本法第12條刪除任現職不滿1年不得辨理陞任規定,刪除本細則現行條文第12條,並保留條次。
(五)修正條文第13條:放寬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單列1個職等與跨列2個以上職等職務者,為應職務歷練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視為本法第13條第1項之職務列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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