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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13年5月2日部銓四字第11356988881號令

依公務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如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且其任該職等職務年資及考績合於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序文及第1款規定,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得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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